于是毛泽东就回到了他习惯的解决问题的方式上。
从人的社会性一面观之,交往的需要是一种建立在具有相异精神品质与属性不同的人格基础之上的相互承认过程。从人的自然性之一面观之,每一个体的独有特质既不能被取代,也不能被无视,更不能被抹杀,共同体须承认基于他本人的本质精神属性,尊重并予保护,使其成为他( 她) 自己。
广义上的宪法效力指其在法律上约束的对象,宪法规范约束所有的国家机关包括立法、行政与司法。其他欧洲国家也是在晚近将尊严在宪法与普通法律层面同时法理化,并借助与其本国传统更为一致的民主—社会模式完成这一过程。法院利用平等原则将尊严延伸至立法者授权将一些群体利益建立在法律所排斥的另一群体利益的基础之上,亦即法院以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救济那些拥有平等尊严的公民却被给予不平等尊重的支付方面。自然权利是指权利内在于个人,属于人的本质构成,其自然法属性是指个人精神的完整内在于人的本质,是人所固有的,独立于社会与国家,是人之为人的结果,不依赖于国家法律的规定或后天社会的赐予。如果意志不具有普遍性,不能作为普遍立法原理,其行动就无助于实现个人的目的性。
宪法上人格尊严须符合宪法关系的一般属性,即其是在对抗公权力对个人施加的侵害之时才予成立的。从我国宪法第38条的措辞与立法体例来看,尊严条款的理论基础较多体现了人格理论,而非自然权利、人是目的,或者价值共识。[9]不过,这样的推理对于1953年的荷兰人来说过于陌生,因为对所有人都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国际法在当时几乎不存在,而且很少有国际条约涉及公民权利保护问题。
[20]原告认为,《荷兰联合王国宪章》虽然没有明确赋予法院违宪审查的权力,但也没有明确禁止法院审查议会所制定的法案,所以法院应当依据该宪章对议会制定的法案进行司法审查。这届内阁非常关注宪法的实施问题,并且在联合执政的声明中明确提出了设立一个国家委员会来增强宪法实施力的设想。. [34] House of Representatives of the Netherlands, 2000-2001, 27, 460, no. 1. [35] House of Representatives of the Netherlands, 2001-2002, 28, 331, no. 2; 2002- 2003, 28, 331, No. 9. [36] 除了第114条以外,哈尔斯玛提案还特别提到了荷兰宪法的以下条款,Ss. Constitution of the Kingdom of the Netherlands, Art.54 (1), (2) (a)-(b), 56, 99, 113(3), 121, 129(1). [37] Parliamentary Proceedings II, 2002�2003, 28, 331, no. 9, 16�18.需要说明的是,如同法国或者德国那样,荷兰也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最高法院,通常所谓的最高法院(Hoge Raad der Nederlanden)主要管辖民刑事以及与税收相关的案件,国家参事院的行政审判分支(The Administrative Jurisdiction Division of the Council of State)作为本国的最高行政法院,对荷兰境内的行政纠纷做出最终裁决。海牙地方法院和荷兰最高法院的判决,使得关于司法审查由来已久的争论再次高涨。
[23]换句话说,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宪法第120条的规定,任何荷兰的法院都不得以任何理由通过违宪审查废除议会所制定的法令,但他们可以公开地宣布某一法令是否与宪法相冲突。(2)如果无法将国内法解释为与国际法一致,法院将检视如果不适用国内法,是否可以解决相关争议案件这一问题。
不过,人们并没有在此问题上取得共识。[44]本文着力从荷兰人特殊的法律观,别具一格的宪法,荷兰人对主权和分权理论的理解,以波德模式为核心的社会治理机制,以及国际法对于荷兰国内法的影响等几个方面进行分析。[11] Hoge Raad, 27 January 1961,NJ 1963, 248 (van den Bergh judgment); Leonard F.M.Besselink, Constitutional Law of the Netherlands: An Introduction with Texts, Cases and Materials, Nijmegen: (Ars Aequi Libri, 2004), pp. 91-94. [12] Proeve van een nieuwe Grondwet, 1966.所谓传统权利大致应当于所谓的第一代人权,比如生命、财产不受非法侵犯,言论自由、结社自由、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等。这其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作为一个小国,它对国际条约对于主权的限制从来不感到担忧,因为国际条约虽然对本国的主权有所限制,但同时也限制了其他签约国的主权——对于精于商业的荷兰人来说,这样的买卖多数情况下都是划算的,也惟有如此才能保障荷兰不在大国斗争中失去独立和自由。
即使一项议会的立法与宪法相冲突,法院也无权宣布其无效或者不予适用。[12]这一建议认为,这些传统权利由国内法院通过国内宪法来加以保护要比通过国际法来保障要有力的多,因为国际法往往只能提供最低限度的权利保障,而这对于公民权利的保护是远远不够的。[93] 由此观之,司法审查制度本身存在与否并非根本性的问题,对于人权保护和维护法律体系和谐统一来说,如果一个国家的民主政治制度足够发达,司法审查并非不可或缺,一个国家是否需要建立司法审查制度,只能结合其历史传统、现存的政治结构以及其他相关因素进行具体分析。比如,为了解决不断增多的社会问题,议会往往制定很多政策导向性的立法(policy-oriented legislation),这些立法不但具有不稳定性,而且会因为不同利益集团的压力彼此抵牾,影响法律体系的和谐统一。
公司的雇员更多的被看作是雇主的帮手,而不是下属。如同人们今天所看到的那样,有权要求立法机关遵守宪法,并可以裁决法律合宪性的法院已经遍布全球,司法审查也逐渐成为一种世界性的趋势。
2009年秋季,荷兰中央政府建议设立的宪法修改委员会开始运作,[42]但截止2012年4月,荷兰上下两院并没有将哈尔斯玛提案纳入二读程序,而哈尔斯玛女士也于2011年年初突然宣布退出荷兰政坛,所以一些观察家预测,哈尔斯玛提案已经胎死腹中。[21]最高法院同时指出,在1983年宪法修改的过程中,立法机关曾经讨论过是否要废除宪法为司法审查所设置的禁令,但这一禁令依然保留在现行宪法中,这就表明,荷兰法院依然无权依据宪法以及宪法以外的其他法律规范进行违宪审查,因为宪法将其自身含义的最终解释权和决定权保留在代表民主的民选立法机关手中了。
荷兰的经验表明,人权保护是世界各国的共同任务,但为了保护人权而允许司法进行违宪审查却并非普世且不可替代的真理。比如,法院是否有权在议会或者政府不履行国际法义务的情况下对他们进行强制或者直接下达命令呢?在2003年的Waterpakt案中,荷兰最高法院认为,是否履行国际法义务是一项政治决定,法院无权给议会下达命令,但如何处理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冲突,它却不予置评,以至于相关问题经常放任自流。但是在1795年时,逃亡的爱国党人争先恐后加入了法国军队,解放他们那些受苦受难的同胞,[55]并在荷兰建立了巴达维亚共和国(1795-1806)。然而这种理念并非自始就具有正当性,而是民众在数百年间与君主(还包括教会和贵族)斗争中逐步获得的。1983年修宪时,宪法几乎被重写,一方面,许多条款都被废除,另一方面,宪法第一章中增加了大量的公民基本权利,比如表达自由、游行示威自由、隐私权等,但是禁止法官对议会法案进行违宪审查的制度依然得以保存。……(以至于)史诗般的壮丽话语、伟岸的主角、神圣的使命、崇高的理想、远大的航程,还有那些至高无上的自由精神和民主权利——宪法文本的内在价值和叙事功能(也)正遭遇空前的质疑。
司法审查制度的绝大多数支持者和拥护者通常会从民主的暴政或者维护宪法的尊严等理论出发来证明司法审查的正当性和必要性,但他们始终无法消除人们如下疑问:为什么并非民选的法院有权审查代表人民的议会的决定呢?该制度的支持者们辩解称,为了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价值,或者为了反对多数人的暴政保护少数人的权利。(5)公民权利和自由的保障不是通过对政治程序进行规范性限制,而是通过政治程序(political process itself)本身来实现的。
人们普遍感觉有必要对荷兰宪法中关于外交事务和外交权的规定进行修改。(2)应该设立一个国家宪法委员会来为宪法的修改作一些必要的准备。
如同上文所提到的那样,1953年宪法第94条是为了应对越来越多的国际外交事务而确立的,而且只是对国内法不得违背国际法习惯的确认,[74]在1960-1970年代,依照国际法对国内法进行司法审查既不为荷兰各级法院青睐,也不为人熟知。今天这个模式已经不仅仅用于经济领域的分析,而是涉及到了荷兰政治和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
[60]对荷兰分权制度的研究和介绍参见M. Oosterhagen, Separation of Powers as a Form of Control and The Dutch Constitution, in Carla M.Zoetbour, Ger van der Tang Piet Akkermans(ed.), Control in Constitutional Law, (Dordrecht: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1993). [61] WJ Witteveen, Evenwicht van machten, Zwolle, WEJ Tjeenk Willink, 1991.转引自Maurice Adams, Gerhard van der Schyff, Constitutional Review by the Judiciary in the Netherlands: A Matter of Politics, Democracy or Compensating Strategy? 66 Zeitschrift für ausl?ndisches ?ffentliches Recht und V?lkerrecht 399,2006. 荷兰20世纪上半叶著名的法学家Struycken教授甚至曾断言说像荷兰这样的一个民主国家,根本就不需要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在他看来,这是由于特殊的历史原因造成的。比如,一些反对者认为司法审查的实质是让法院做出一些原本应当属于议会职权范围内的政治决定,如果按照内政部长的建议,部分地解冻宪法的禁令,可能会危及司法的独立性——因为法官候选人的选择将会成为政治争论和政治影响的牺牲品。当事人不服该判决遂上诉到最高法院,并提出,依照《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的规定,为了孩子的最大利益,离婚后的父母共享监护权是可能的。
然而,这一规定并非没有争议。因此,在欧洲及其他拥有君主专制的地区,议会至上原则反映了人民在与君主、贵族和教会斗争的过程中所取得的历史性胜利——这些情况在美国并不存在。
在1997年的Van Raalte case中,欧洲人权法院批评荷兰的法律歧视女性,因此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关于男女平等的规定等等。在斗争的过程中,人民主权逐步建制为立法权,而君主则享有行政和司法权。
但有趣的地方在于,荷兰民法典的这一规定具有很大的模糊性,如果法院坚持从立法原意的角度来解释相关规定的话,那么荷兰法关于父母抚养权和监护权之间的区分就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和第14条的规定,但如果法院对相关条文做扩张性解释的话,那么荷兰法的相关规定也可以被解释为与《欧洲人权公约》是一致的。他们通常会否认公约权利具有自我执行的效力(self-executing nature),或者通过扩张/缩小解释将公约权利转化为荷兰国内法上的权利,然后进行处理。
我们唯一可以确信的是,在传统政治文化、宪法的特殊性以及国际法的庇护等因素的影响下,在国内法上建立一套的司法审查制度对荷兰来说并非一件紧迫而必需的事情。(一)特殊的法律观与特殊的宪法 荷兰人对待法律的态度是极为特别的。[27] Supreme Court judgment of 4 June 1982, NJ 1983/32 (Parental Veto on Underage Marriage). [28] Supreme Court judgment of 4 May 1984, NJ 1985/510 (Dual custody). 在这一案件中,一对离异的父母希望共同享有他们的6岁孩子的监护权,然而阿姆斯特丹地区法院认为,依照荷兰民法典第1:161 (1))的规定,法院在判决夫妻离婚的时候,法院只能认命一个监护人,而不能让离异双方共享孩子的监护权。因为荷兰并没有完全建立法官的职业化(career judge)。
即便如此,荷兰人也很少动用正式的法律程序和法律机构,而更多的是通过审前程序和替代性纠纷解决程序(ADR)来化解矛盾。然而由于上议院的议员由12个省议会推举产生,代表各省的利益,相对比较稳定,所以重新选举上议院议员来对宪法修正案草案进行表决显得就有点多余,所以1995年宪法修改了第137条,只要求下议院重新选举,上议院则不需要仅仅因为宪法修正案就解散。
然而法院在裁决纠纷的过程中可以通过解读该项立法不得实施间接获得司法审查权,因为从字面上理解,该项立法不得实施应该包括法院不得实施相关国内法。[84] 反对者们对上述建议似乎并不以为然。
[73]换句话说,荷兰虽然没有在国内法中针对议会法令建立自己的违宪审查机制,但在国际法层面,他们却拥有一套条约审查保护机制,从而确保他们可以自由从容地生活在这个国家——这正是荷兰人对待是否要在本国法律体系中建立司法审查机制这一问题如此淡定的原因之一。工会被认为是社会合作者,而不是压力集团。
版权声明:本文为原创文章,版权归 神术妙计网 所有,欢迎分享本文,转载请保留出处!